最高人民法院:
本人黄志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我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的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我以为这样的规定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一、在包括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报告财产等程序之前,法院往往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因此,将“有能力执行”作为前提不妥;
二、现实中,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往往逃避执行,法院没有侦查权无法掌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行踪,还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不大可能期待公安机关动用侦查措施协助法院查找进而拘留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把“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我因此建议修改该条规定为: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的”。
以上建议,可否采纳,望回复。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建议人 黄志佳
二0一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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